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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裁定同一天作出是否应撤销以物抵债?保全与执行_乐虎直播-乐虎体育在线直播频道|乐虎直播足球|乐虎直播体育n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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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虎体育在线直播: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裁定同一天作出是否应撤销以物抵债?保全与执行

发布时间:2024-12-03 16:07:39来源:乐虎体育在线直播频道 作者:乐虎体育直播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为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相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裁定同一天作出, 是否应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阅读提示:实务中,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交织常常引发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破产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时或相近时间作出的情况下,应怎么样来判断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及其法律上的约束力,进而确定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一、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事判决,判令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给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6608486.9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平远某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二、案件进入执行后,山东高院对日照某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非建设工程所涉土地)做评估并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八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9507600元,交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款。该裁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

  三、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鲁10破申3号⺠事裁定(以下简称破产受理裁定),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四、2020年7月7日,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措施。2020年7月24日,山东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该案执行,解除对登记在日照某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五、针对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山东高院在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日照某有限公司已被人⺠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执行送达行为应当中止,以物抵债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六、山东高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七、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裁定同一天作出,是否应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本案中,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山东高院虽于同日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才予签收。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送达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威海中院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还没有发生权属转移,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2.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3.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撤销以物抵债协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代表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山东高院虽于同日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才予签收。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了以物抵债裁定,并提交了拍照后打印出来的“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上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该照片原件,且最高人⺠法院调取的山东高院(2019)鲁执34号案件电子卷宗中亦无该“送达回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送达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威海中院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还没有发生权属转移,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78号】

  裁判规则一: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撤销以物抵债协定。

  案例1: 光某兴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东某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某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该公司的执行应当一律中止,且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

  案例2:章某、中某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某葫芦农庄有限公司、江西靖安某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西高院已作出(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某葫芦公司的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某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某葫芦公司的执行应当一律中止,且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章某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某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申请对该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案例3: 四川省尼某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异4号】

  江西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眉山中院已裁定受理成都华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对尼某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尼某润公司的执行应当中止,对尼某润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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